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7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以「沒什麼姿色,是土番」、「很醜」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辯稱:這些話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云云。惟查,衡諸證人 吳淑貞劉靈均蔡宛芝 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親身見聞事發當時情形,若非真有其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殊難採信。又前揭用語,詞意粗鄙輕蔑,聞之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足以減損貶低告訴人之聲譽,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之辱罵告訴人,顯屬公然侮辱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先將其臉部往告訴人下體靠近大腿部位貼進,經告訴人制止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即以上述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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