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零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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