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 李健良 因被告甲○○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98年度執字第11850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工字第13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
11850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原審刑事保證金收據登錄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乙紙、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日 雲檢家土 98執助944字第29655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乙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查閱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父親病危(食道癌)於8月28日晚間病逝於媽祖醫院,抗告人一直在處理父親身後事宜,絕對沒有故意逃匿,請檢察官明察。現在抗告人才剛找到工作,正常上班,剩下的罰款也會儘快繳清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指定保
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李健良繳納在案,其後該案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其執行傳票已於98年8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0樓之
4,由其受僱人即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中心大廈管理員 陳長志 收受,暨於98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抗告人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100之4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將抗告人由法院命具保而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裁定沒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其父病逝,始未到案執行云云,然無何舉證以供調查,難以置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