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伊就同一事實,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另案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惟該另案民事訴訟嗣經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45號判決駁回,經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與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而伊於98年10月7日收受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始知悉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5月24日起訴時,即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顯見伊於97年5月20日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時,伊就另案民事訴訟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有誤等情,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9萬5,436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準此,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確定之本案判決援用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確定之本案判決並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由法院自行認定上開兩訴係屬同一事件,再審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行起訴,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核其情形,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援用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