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查被告乙○○以起訴書所載之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甲○○,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其妻爭吵,心情不佳,且酒後未能自我控制,即率性持刀恐嚇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嗣本院即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