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珠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玲珠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玲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逃亡之紀錄,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有證人 林家煒 、 黃信嘉 、 廖明潭 、 周深潭 、林政賢、 黃昌業 、 黃朝海 、 陳玉燕 、 施宗田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物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諸被告前於93年、106年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