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王桂芬 相對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於108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108年3月22日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文,內述異議人使用範圍以1/2計,故使用計價標的應以1/2計,故第一審裁判費當以新臺幣(下同)6,170元之1/2計即3,085元。又複丈費,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15日準備期日時,相對人已當庭向法官述明應由其自費負擔,因其提出之證明數字百方錯誤。另異議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9,255元亦應退還1/2即4,628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 簡兆龠簡兆佑 等3人間106年度訴字第97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6,170元,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芬、簡兆龠、簡兆佑負擔。」經異議人即被告、簡兆龠、簡兆佑等3人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9,255元,相對人則先行墊繳土地勘查複丈費18,600元,經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異議人、簡兆龠、簡兆佑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70元(6,170元+18,600元)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另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卷宗,107年8月15日準備期日,筆錄記載兩造均同意現場勘測,另相對人陳述「本件勘驗期日建請鈞院提早訂期,我們願意加倍給付測量費用。」(上易卷第257頁)此乃因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倘為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測量及勘查業務,並限期在15日內辦理者(即俗稱急件),各項費用加倍計收之故。惟107年8月15日準備期日結束前指定於107年9月14日現場勘驗,並非急件,故相對人未因此繳納2倍測量費,並非相對人自願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此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