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玖佰零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及陳述之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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