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七О號
原告 陳月年
陳階明 陳榮芳 陳誠禎 陳義臣 被告 丁明熙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四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不得在台北市○○區○○段○○段○○○號地上收費停車及洗車,應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
二、原告 陳述略 稱:查被告丁明熙自八十七年九月竊佔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號土號土地(面積一九六點九一平方公尺),業已由貴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十四號案受理,罪證極端明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明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十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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