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年四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又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又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持有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甲○○搭乘 邱國璽 所駕駛之Y五-四五0五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盤查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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