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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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賢生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紀佳妘 在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雙方前經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原應於110年4月16日給付完畢,然經本院此段期間多次電話詢問告訴人關於被告履行情形,被告迄110年11月19日止,總共只給付3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9、79頁),堪認被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再參以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07號被告高賢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賢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佳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高賢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追撞前方由紀佳妘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紀佳妘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又高賢生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賢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佳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佳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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