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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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賀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12號、109年度偵字第20877號、109年度偵字第2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謝賀名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謝賀名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透過朋友認識招募 李亞欣 ,又於109年3月13日透過遊戲招募在網路上認識之 劉益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賀名擔任指揮旗下車手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頭工作,李亞欣、劉益安擔任車手或向車手收取領得金額之收水工作。於109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扣帳錯誤為由,撥打電話對 歐陽勛 實施詐騙,使歐陽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2,042元、4萬123元、1萬元,匯入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賀名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通知歐陽勛已匯款指令後,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李亞欣,再由李亞欣交付劉益安持提款卡,領取詐得金額8萬2,000元,領取後將金額全數交予李亞欣,李亞欣轉予謝賀名後,再由謝賀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交付款項(謝賀名、李亞欣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劉益安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因認被告謝賀名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謝賀名前於108年10、11月間,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提款卡後轉交上手等工作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第36805號、第37503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第4529號),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判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罪刑,於110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謝賀名招募李亞欣、劉益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
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其上手均「維納斯」等情,業據被告謝賀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70頁),又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謝賀名、李亞欣於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均相似,足認被告謝賀名於本案招募李亞欣、劉益安加入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賀名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招募李亞欣、劉益安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謝賀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就其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