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右抗告人因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相對人甲○○○以其曾為擔保訴外人答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答公司)對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貨款債務,提供所有之房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因中租迪和公司就貨款債權已全部獲償,乃訴請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抗告人則以伊為答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代該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部分貨款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已取得中租迪和公司對答答公司該部分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系爭抵押權如被塗銷,將影響伊已取得之權利,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中租迪和公司,乃參加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代答答公司清償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僅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答答公司之債權,不及於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抗告人亦無法於登記前取得系爭抵押權。故本件訴訟,不論判決結果為何,皆不影響抗告人對答答公司之求償權,抗告人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裁定駁回其參加。惟查保證人代為清償後,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而非由於法律行為,故關於擔保物權之取得,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原法院就此持相反之見解,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裁定駁回其參加,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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