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華民○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乘坐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洪○明(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南投縣○○鎮○○里○○街綜合市場附近遊蕩,因機車油料將盡,被告見車前有黃○璋騎乘機車後載王○良,乃與洪○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取出鞭炮點燃製造巨響,黃○璋與王○良突聞身後不明爆裂聲受到驚嚇,約一至二秒後,被告與洪○明之機車即靠近黃○璋及王○良,被告並以閩南語恐嚇稱:「剛剛那一聲是警告你們,要不要聽更大聲一點的」等語,並作勢要由其手提包內拿取物品,而通知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黃○璋因不知對方是否持有不明凶器,心生畏懼而停車,王○良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即向王○良表示要借一百元(新台幣,下同),洪○明則搭腔稱要加油用,王○良乃自右側褲袋內取出一百元交付甲○○,甲○○等二人食髓知味,竟變更原恐嚇取財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由被告逕將手伸入王○良之右側褲袋內,搶奪王○良身上僅餘之一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以閩南語恐嚇稱:「剛剛那一聲是警告你們,要不要聽更大聲一點的」等語,並作勢要由其手提包內拿取物品,而通知以加害身體之惡害,使黃○璋、王○良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即向王○良表示要借一百元,王○良乃自右褲袋內取出一百元等情,顯見被告等與被害人等間並非熟識,則王○良之所以交付一百元,應係遭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雖言借款,只是藉口而已。又王○良交付一百元與被告逕將手伸入王○良右側褲袋內公然取走一百元間,相隔時間極為短暫,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王○良心生畏懼下表示要借一百元,復論述「第二次係被告利用王○良心生畏懼之際而公然伸手自其右側褲袋內取走上開一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四行),乃竟又認王○良之前交付一百元係借款云云,自有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原審雖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為普通搶奪罪名,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變更之罪名,使被告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就此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華民○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