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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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丙○○、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又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除案件有牽連及連續等關係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本件被告於姦淫 吳女 後,恐嚇吳女不得將該情告知他人,如果說出,要其怎麼死都不知道,並將該事告訴吳女同學,使其無法在校立足等語,使吳女心生畏懼一節,乃係姦淫後之另一行為,不能謂係姦淫罪之方法或結果。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乃原判決就上開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於事實欄內,加以審判,並於理由三內謂「被告恐嚇吳女不得將強姦一事告知家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所犯強姦罪與恐嚇安全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罪論處」,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被害人吳女之母 楊女 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兒子吳○○告訴我的(指吳女去處),甲○○帶我女兒及兒子去過 仲珈瑩 家一次,後來是我兒子告訴我才找到我女兒」(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三十二頁),被害人吳女於原審亦稱:「是甲○○在這之間有帶我去仲珈瑩他家,我弟弟也知道,我弟弟告訴我媽媽可能在那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苟屬無訛,被告既曾攜帶吳女及其弟至仲珈瑩家,則被告所辯伊與吳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即非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研析,於理由㈠內說明「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用以證明被害人吳○○確係其女友之事證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供述,即遽認被害人吳○○係其女友」,遽予論罪科刑,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上訴權是否存在,應以提起上訴時為準。本件上訴人丙○○、乙○○○為被告之父、母,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於上訴人丙○○、乙○○○提起上訴時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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