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另認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亦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謂: 伊匯 給共同被告 郭德志 之借款, 郭某 作何用途,伊毫無所悉,原判決僅依憑郭德志有瑕疵之供述,即入伊於罪,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郭德志與上訴人等共犯常業重利罪行,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郭德志之證言既無何瑕疵,原判決採信其供述並資為論罪基礎,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至上訴人向證人 賴淑綾 借款匯給郭德志經營高利貸,縱令上訴人向賴淑綾借款,僅約定每萬元(新台幣)月息二百四十元,亦無解上訴人等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等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