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八號
上訴人乙○○即 劉進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持有、寄藏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一行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罪名(為累犯);上訴人甲○○亦一行為犯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罪名(亦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後罪處斷。乙○○、甲○○均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自首並供出彈藥來源因而查獲甲○○,分別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霰彈槍子彈壹顆、火藥壹瓶均沒收;甲○○部分則論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述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壹顆、火藥壹瓶均沒收。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依憑乙○○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一致之自白,並指認前開彈藥確係甲○○寄藏復有前述彈藥扣案可資佐證,而乙○○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該等彈藥係 王健成 所寄藏,王健成及甲○○均附和其說,然其三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卻反覆不一,應係廻護及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分別說明其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至卷內分別附有警訊及偵查中錄音帶(見偵卷第七六、七八頁),上訴意旨指警訊時未錄音,尚有誤會,且縱除去警訊筆錄,亦無解甲○○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藏匿人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被訴藏匿犯人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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