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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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八號
再抗告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懿君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克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林懿君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林克強以再抗告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對外代表再抗告人,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認董事有違法失職者,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本件再抗告人所為伊與相對人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涉及相對人董事資格之認定,及相對人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經選任為總經理決議之效力問題,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先經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為本件聲請。茲監察人林懿君代表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始終未提出前揭曾經股東會決議之證明,其在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時,亦因未能於補正期間內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相對人訴訟之證明,而遭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欠缺法定要件,縱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士林地院准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對外代表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所稱法律關係,則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又監察人得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者,非僅股東會決議一端,凡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亦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前揭情詞,認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法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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