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7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
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94年3月18日及90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分別自96年11月9日及96
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未到期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