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蕭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具狀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
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反訴
,而原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點多,在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之敦化公園之涼亭內,與老人們聊天,
被告走過來對伊比中指,伊不理會,被告問伊知不知道比中
指的意思,伊還是不理會,公園保全即訴外人 郭蜀台 勸被告
不要繼續比中指,否則要報警。被告不聽,繼續比中指,伊
乃拿起手機(嗣改稱相機)拍攝,郭蜀台遂報警,案經鈞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伊於102年6月4日下午4點
多,在上開涼亭,被告報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誣指伊恐嚇
騷擾,有前科,是黑道份子;同年月11日上午6點多,伊在
統一超商吃早餐,被告看到伊就報警,故技重施,但2次均
不肯到警局作筆錄,閃躲誣告罪。伊係被激怒才拿手機拍攝
被告比中指行為,被告卻在前揭訴訟過程中扭曲事實顛倒因
果,每次開庭都說伊在公園一直拍她「身體」,把伊蒐證扭
曲成是拍她「身體」之跟蹤狂,而法庭係公開審理,判決書
也是公諸於網路共閱之文件,不實言論使伊感到莫大之侮辱
,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
令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不滿原告近距離以相機(非手機)拍攝伊
臉部及身體,伊口頭勸說阻止無效,乃憤而對著相機比中指
幾秒鐘,現場除兩造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僅有保全人員在
附近走動,是伊並無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意。又伊除比中
指數秒外,並無原告指稱之其他行為。再者,原告並非身分
地位崇高之人,伊對原告近距離比中指(無其他辱罵言詞)
難謂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比中指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0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起訴書
、影片光碟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
此等妨害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
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投資理財,名
下有投資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曾擔任家教,目
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經本院依職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前因流浪狗問題而起糾紛,被告乃不思尊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於公共空間之敦化公園內,對原告比中
指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並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
散布原告有前科、是黑道份子之不實謠言,且縱容犬隻驚
嚇原告,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自難採信。原告另請求傳喚中平里里長以證明
被告素行,被告亦請求傳喚公園保全郭蜀台到庭對質,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