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郭秋美
被   告  李川越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8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
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85元
,及其中19,635元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其中171,916元自103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至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3年9月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繳
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計算書、歷史繳
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答辯狀以:本件信用卡
屬定型化契約,其內容是否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定型化
契約理論之規範。另原告請求之利息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且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經查,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固屬定
型化契約,然被告並未就上開契約內容有何未符實質公平等
情提出具體事證,其所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係於103年9月
17日起訴,則其請求自103年6月起之利息,即未罹於5年
之短期時效,另原告就原聲明中包含之違約金部分已於言詞
辯論時表示不予請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即未包括違約金
,堪以認定。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述為真且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185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9,063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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