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滕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
告竟自97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