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滕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9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
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
告竟自97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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