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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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鵬被告顏蕙晴上一人蔡家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蕙晴無罪。
事實
一、黃裕鵬原為址設基隆巿復興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路)124號「亞太電信復興店」之員工。緣顏蕙晴於民國100年初,至亞太電信復興店辦理租用門號而獲贈鐵板燒套餐餐券2張,嗣因該鐵板燒店結束營業更換店名,顏蕙晴遂於100年9月12日至亞太電信復興店詢問能否繼續使用該餐券事宜,經店員告知將於一星期內答覆,惟顏蕙晴迄同月21日止仍未獲答覆,遂再至亞太電信復興店詢問,黃裕鵬則向顏蕙晴稱當日晚間俟詢問老闆後,即會打電話答覆。100年9月21日22時10分許,黃裕鵬撥打顏蕙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表示得以餐卷兌換等值現金時,顏蕙晴認為黃裕鵬於該時段打電話影響其晚間作息,且對餐券得兌換之現金數額有疑而表示不悅,經黃裕鵬表示道歉,顏蕙晴認黃裕鵬無誠意,繼續再就上開事項爭執,黃裕鵬認為顏蕙晴業已擔誤其下班時間,兩人因此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吵。 嗣顏蕙晴 要黃裕鵬在其店中等候,隨即掛斷電話,騎乘機車,於同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30分許),抵達基隆巿復興路124號「亞太電信復興店」,欲找黃裕鵬理論,見該店鐵門業已拉下一半,遂以手敲擊鐵門,並叫喊數次:「叫你們老闆出來」,黃裕鵬走出店外,顏蕙晴要黃裕鵬找老闆出來,經黃裕鵬拒絕並欲返回店內, 顏惠晴 即以手拉推阻止黃裕鵬,黃裕鵬因前已與顏蕙晴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且認顏蕙晴蓄意刁難,無法控制情緒,以手將顏蕙晴推出店門之騎樓外,見顏蕙晴再步入騎樓,竟心生憤怒,將身上穿著之亞太電信制服上衣脫掉後,以右手揮拳持續毆打顏蕙晴之頭、頸部,致其受有頸椎及後頸部挫傷、雙手掌手指酸麻之傷害,顏蕙晴則以手與黃裕鵬拉扯,致黃裕鵬受有前臂擦傷及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顏蕙晴、黃裕鵬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黃裕鵬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顏蕙晴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裕鵬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顏蕙晴等情不諱,核與顏蕙晴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顏蕙晴於100年9月22日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100年9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裕鵬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裕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件糾紛係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因餐券兌換之細故起口角後,告訴人猶於深夜騎車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找被告理論,被告無法控制情緒,雙方因生衝突等起因,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顏蕙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顏蕙晴於100年9月21日22時許,因亞太電信之餐券兌換問題而與告訴人黃裕鵬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30分許),前往基隆巿復興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路)124號「亞太電信復興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身體,雙方相互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臂擦傷及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具備:⑴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⑵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蕙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裕鵬之指訴、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蕙晴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黃裕鵬一直打我,所以我為了抵抗他,用右手推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裕鵬所受的傷勢應該是顏蕙晴為了抵抗黃裕鵬毆打行為而造成,並不是故意傷害黃裕鵬等語。經查:告訴人黃裕鵬於系爭糾紛之後,受有前臂擦傷及瘀血等傷勢,固有署立基隆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情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黃裕鵬傷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或係被告為反抗、抵抗黃裕鵬之傷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顏蕙晴於
100年9月21日22時18分12秒騎機車至基隆巿復興路124號前停放機車,18分23秒顏蕙晴由監視器畫面右側走上店家騎樓,18分45秒顏蕙晴往後退,撞到路邊停放之車輛,18分47秒顏蕙晴走上路邊騎樓,18分48秒黃裕鵬開始毆打顏蕙晴,18分52秒顏蕙晴以右手還擊,18分56秒顏蕙晴以左手揮擋,其間黃裕鵬持續以右手揮打顏蕙晴頭部、頸部」等情,再據黃裕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在警、偵訊時說顏蕙晴有出手推你,是何時發生的?)我要走的時候,顏蕙晴他不讓我走,就用雙手推我身體,當下我就回推顏蕙晴;(辯護人問:為何現場的錄影帶中,顏蕙晴已經往後退,你還要持續去打他?)顏蕙晴撞到後面的遊戲機之後,他有往前打我,所以我才會持續打他;(檢察官問:你在爭執過後,造成前手臂擦傷及瘀血,是如何造成的?)是中間有一段我與顏蕙晴互相拉扯時所造成的」等語。是依現場監視錄影及黃裕鵬所述情況,本件雖係因被告先以手推黃裕鵬胸肩而為挑釁行為所起,然該時並未造成黃裕鵬受傷,而係黃裕鵬以拳頭持續毆打被告期間,被告始以手拉扯黃裕鵬手部,並造成其前臂受傷,足認被告在最初行為時,尚無致人受傷之故意。
㈡又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見,告訴人黃裕鵬係持續以右
拳擊打被告之頭、頸部,被告有不斷向後閃躲之動作,且事後因之受有頸椎及後頸部挫傷、雙手掌手指酸麻之傷害,就醫後,醫囑被告於兩週內不宜劇烈運動,提重物及騎乘機車,顯見黃裕鵬毆打時用力甚猛。而黃裕鵬係受有前臂擦傷及瘀血,與被告所受傷勢差別甚大,益見兩人所用之力道有別,是就客觀而言,黃裕鵬所受傷勢應非被告刻意毆擊所致。又承前所述,黃裕鵬已先動手對被告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則被告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當得以適當之手段,排除黃裕鵬此一不法侵害行為。而以黃裕鵬當時對被告之連續毆擊行為,即便被告曾出手揮擊黃裕鵬雙手,均仍屬合理之範圍。是被告為抵抗黃裕鵬之攻擊行為,而出手推、拉其雙手,黃裕鵬縱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在客觀上自屬被告為排除黃裕鵬前開對其身體所為不法侵害所為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亦為被告上開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黃裕鵬之犯行。被告既係基於正當防衛所實施之相當且必要之行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應屬不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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