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湘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無意願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0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3時許,對在網路上認識之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喬寶貝自助洗衣店前,將前開車輛交付乙○○使用,並約定於110年10月1日0時許前歸還,詎乙○○竟基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屆時並未歸還上開車輛,拒不與甲○○連絡,將該車侵占入已。嗣甲○○傳送LINE訊息給乙○○並無回應,再於110年10月1日10時許及同日13時許打電話給乙○○爺爺,亦無法連絡上乙○○,因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0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乙○○駕駛前開車輛,而予以扣押(含上開車輛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並發交甲○○具領。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固承認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車輛,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要去新竹安慰朋友,所以沒有依約還車,我於110年10月5日有與告訴人連絡,相約隔日有空還他,但告訴人就報警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張。警於110年10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獲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而予以扣押(含上開車輛1輛、遙控器2個及鑰匙1支)並發交告訴人具領。4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車行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車輛後,並未依約歸還車輛,並與告訴人失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