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寶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寶玄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方向盤護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15時許止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上,見 洪崇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自行開啟車門入內飲食、休憩,於離去時竊取該自小貨車方向盤護蓋得手,再於離開路途中將方向盤護蓋隨手丟棄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洪崇尉開啟自小貨車門發現上開物品且方向盤護蓋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寶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尉證述相符,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66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6447號函送資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其所竊取之客體為方向盤護蓋1個,經濟價值非鉅,又被告行竊過程平和,並未對其他民眾造成安全危害,且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亦未作為行竊工具,是其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所竊得之方向盤護蓋1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