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淙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因本案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3月及4月,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刑期迭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林銘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淙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3月及4月(公共危險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刑期迭經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4月7日下午7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韋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放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籃內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韋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韋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仲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