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92號原告 蔡錦榮 被告 胡貴安
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各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7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5,75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屬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