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張雪雲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雪雲與相對人 鄧阿維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聲請人於
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0,264元及380,929元,名下並有111年領牌之汽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金額非鉅,依聲請人上揭資力,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是以,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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