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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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22日復犯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3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刑法第75條之1所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指各罪宣告之本刑而言,並非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即:「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威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
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並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 簡雯玲 新臺幣3,000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7月20日至23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本刑宣告確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前案係與綽號「Ale
x陳」、「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由其擔任收水工作,於109年7月10日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受刑人後案係加入由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君」、「安」、「酒國狗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由其擔任收水工作,於109年7月22日至23日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等情,參酌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案期間相近、共犯成員重疊、犯罪模式及分擔角色均屬相同,顯示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期間內所為,僅因偵查進度之不同,造成受刑人分受上開二案刑之宣告,自難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逕認前案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中均坦認犯行,且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向該案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該案告訴人則提供銀行帳號予受刑人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賠償金,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亦與該案其中三名告訴人調解成立,另一名告訴人則表示放棄求償、不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堪認受刑人於前、後二案犯後均知所悔悟,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促其知所警惕之目的。
㈢綜核上述各情,尚難遽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