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春香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香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