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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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林茂青 原住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出境,並於93年11
月23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其最後戶籍址,有相對人100年8月24日之戶籍謄本及該分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100324816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