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宏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