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告訴人 黃啟明 住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1」係贅載,應予刪除;另有關酒精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3時40分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施測結果為0.48mg/l,則其於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553mg/l(
0.48+0.0628×7060),以上均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