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 曾品芳
林錦枝 曾博智 右聲請人因與 黃隆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形,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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