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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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 陳慶昌 被上訴人 江平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一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本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可參,是證人 尤明仁 之配偶 尤陳花蘭 及上訴人之配偶 陳江恆梅 於尤明仁、上訴人承受系爭農地時分別有無自耕能力,殊與本件無關,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7 年度 上更(三) 字第 11 號(87.05.04)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378 號裁定(87.10.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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