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玉佛軒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五月五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既因程序不合而應駁回,則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高啟燦評事 吳仁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