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七號
再抗告人 黃共圈 右再抗告人因與 王忠義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