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係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請乙○○釋示退休給與核給疑義,經被告乙○○移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原告函請乙○○釋示台灣製鹽總廠退休人員是否列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補償對象,亦經乙○○移送經濟部。嗣原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及二月七日向乙○○部長陳情,為有關依早期「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人員,應准比照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七二八五七號函復,略以原告前就補償金發放疑義來函請釋,業經該部轉請經濟部 卓處 ,並副知原告在案;另查財政部所轄台灣製鹽總廠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經濟部,早期鹽務退休人員可否請領補償金事宜,係屬經濟部主管權責,原告如有疑義,請逕向經濟部人事處洽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再函請將早期鹽務退休人員依法納入公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乙○○仍以原告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有關渠等有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係屬經濟部主管權責,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將全案移請經濟部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查乙○○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將原告陳情函移請經濟部處理,僅係機關間之移文,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原告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應否由乙○○核辦問題,查原告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而財政部所轄台灣製鹽總廠業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前開退休辦法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故有關原告有無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問題,屬經濟部權責,乙○○將全案移由經濟部處理,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對上開乙○○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八二號書函提訴願,嗣以乙○○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考試院基於上述理由,以原告再訴願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