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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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系爭案與申請在先之00000000號「無刷直流風扇馬達定子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構件、零件之組合關係、功能、用途及技術手段相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未具增進功效,有違行為時(下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職權審查結果,准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八五九號函請再審原告申復是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復主張增列該法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嗣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由再審被告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再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該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參加人又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前開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八四號裁定本件開始重新審理。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現行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因有規定:「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是以訴願機關若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前,即會通知第三人參加訴願,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做出「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雖足以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但依當時訴願法之規定,並無庸通知再審原告,因而原處分機關接獲再訴願機關為「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而再審原告又係於接獲原處分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後,再審原告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二、依再審被告為再訴願決定時之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現行訴願法第九十五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除有在訴願決定作成時未發現之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明顯預有餘地外,不得為與已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的處分(參照釋第三六八號)」。原處分機關接獲再訴願機關為「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後,原處分機關之所以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乃是依法應受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之拘束,因而原處分機關原先之「異議成立」之審定,被再審被告所否定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又必須受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之拘束,方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從而本案之癥結點在再審被告在本案之意見,並非原處分機關有所謂之互相矛盾之認定存在,再審原告起訴即是不服再審被告在本案之法律意見,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有關「闡明權行使」之爭執點,未予述明,僅以所謂「同時有二互相矛盾之認定存在,原處分是否無誤,即非無重為審酌之必要」,即遽認為再審被告之起訴為無理由,容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三、請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欄業已敍明係主張第00000000號專利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專利申請權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參加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異議答辯後,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四)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八五九號函請再審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復主張本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增列之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以再審原告違法增列異議法條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四)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五二八五九號函請再審原告申復異議主張條款,其行使闡明權程序並無不當。再審被告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以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異議書後,應將異議書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人應於副本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委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他別無由專利專責機關行使闡明權之相關規定,且異議行為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職權調查主義(參照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於參加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異議答辯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再審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得否認屬闡明權之適當行使,容待研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違法,異議結果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事實加以審定。所訴並無理由。二、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按「聲請人於回復原訴訟程序後,當然參加訴訟」、「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前就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裁定准許而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之原確定判決,依前揭法文規定,參加人自己為此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現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應仍可當然參加訴訟,首予敍明。二、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非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顯不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有關「闡明權行使」之爭執點未予述明,僅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屬同一創作,同時有二互相矛盾之認定存在,原處分是否無誤,即非無重為審酌之必要」,遽認再審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容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雖訴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但卻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何」法規相違背,或與「何」解釋判例有相牴觸之情形,其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有關「闡明權行使」之爭點未予敍明云云,尚非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顯非合法。四、又原確定判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及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認為專利專責機構於接獲第三人異議時,需先就二以上各別申請之新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而因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八五)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號「異議成立」之審定書,雖經再審被告以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但再審原告仍得對該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故在行政爭訟程序未確定前,上開「異議成立」之審定書並非全然失效,詎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台專(判)字○五○一八字第一三七九一八號函為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認定,因此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屬同一創作,原處分機關竟同時有二個互相矛盾之認定存在,原處分是否無誤即非無重為審酌之必要,然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乃有所未合,幸而再審被告之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其非依前揭理由立論,但結論尚無二致,因此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求予撤銷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據以為駁回之裁判,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即其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有關「闡明權行使」此一爭點,其已於確定判決中指出「兩造及參加人其他陳述,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尚非未予敍明,再審原告指責原確定判決未就「闡明權行使」此一爭點詳予論述云云,並非的論,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五、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以:「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後,參加人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命開始重新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回復原訴訟程序,因而於開始重新審理裁定後,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則經本院前開判決撤銷之再訴願決定(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回復為未經撤銷之狀態;而不服本件再訴願決定之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依法得對本件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審查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再訴願決定是否違法,是被告主張「本件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重為處分前,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原告就被告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有不合。」云云,即非可採,本院自得對本件再訴願決定之違法與否加以裁判,合先敘明。二、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是專利專責機關於接獲前開異議時,須先就二以上各別申請之新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經查:(一)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系爭案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與申請在先之引證案之構件、零件之組合關係、功能、用途及技術手段相同,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詢問後, 陳明 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增列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為異議主張法條。嗣原處分機關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為「同一創作」,而引證案申請在先,系爭案違反先申請原則,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被告提起再訴願。被告則以:專利法並無容許原處分機關行使闡明權之相關規定,且異議行為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申復是否增列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為異議法條,得否認屬闡明權之適當行使,容待研酌為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再訴願決定(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經撤銷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另行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又提起再訴願,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作成再訴願決定(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一一六號),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另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又依職權進行審查,認系爭案「尚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等情,有專利異議申請書、異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七九一八號函附卷可稽。(二)原處分機關所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後,因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仍可對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失其效力,亦即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為「同一創作」而認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書,尚未全然失效;乃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七九一八號函,又為系爭案尚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之認定。則原處分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屬同一創作,同時有二互相矛盾之認定存在,原處分是否無誤,即非無重為審酌之必要;訴願決定未遑就原處分予以糾正而予維持,即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為由,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及參加人其他陳述,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作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況再審起訴意旨,至多僅能視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