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二九七三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二一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顆之驗餘淨重為0.297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顆之驗餘淨重為0.2136公克,又有關「嗣於98年8月5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98年8月5日晚上6時30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甲○○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盤查之員警自首,並自動取交其所持有之上述毒品,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前開所載有關警察查獲上開毒品之過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警察於被告自動取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並供認持有毒品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橄欖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97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2136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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