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337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原名戴.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陸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甲○○給付。
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機動計息,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則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75%機動計息,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應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758,11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另於9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4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87%機動計息,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應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則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8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548,48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又於92年9月10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3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9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4.17%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125,927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欠款,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