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原名 陳秀全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原名陳秀全)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萬玖仟 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3日邀同被告丁○○(原名陳秀全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日起至117年4月3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81%),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丙○○另於9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丁○○(原名陳秀全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125%),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丙○○又於94年8月31日邀同被告丁○○(原名陳秀全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5,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利息自94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8%;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905%;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5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2.31%),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期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
(原名陳秀全)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增補契約、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