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 律師
張家和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南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耀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之操縱股價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935,689元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4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之嫌疑重大,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重刑及沒收鉅額犯罪所得,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逃亡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先後於109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但被告均未到庭,其辯護人於8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被告知悉當日要開庭,也有收到開庭通知,辯護人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但被告未讀訊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之後亦未見說明不到庭之理由;於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辯護人又當庭提出「 陳素音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記載「陳素音」罹患「失智症」,且「患者年邁,並有失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並陳稱:經於同年10月8日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傳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其需要在醫院照顧母親,故無法到庭等語,惟此非但無任何緊急情狀,而非被告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9年6月18日即行出境,於同年9月3日入境後,又於同年10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另一方面,經本院查詢「陳素音」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陳素音現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近二年亦無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及陳素音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換言之,在本院「109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之時,被告根本不在國內,不可能因「在行天宮醫院照顧失智母親而無法到庭」,顯見被告所稱係不實謊言,更見其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畏罪逃亡之意,對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程序,將生重大不利影響,是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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