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 律師(三審)
呂紹宏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南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耀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之操縱股價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935,689元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0年1月13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審理中。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7月8日屆滿。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之罪證明確,而駁回其上訴。再審酌被告意見(被告110年6月18日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非輕,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早已於109年10月10日出境、迄今未歸,復於本院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謊稱其在「恩主公醫院照顧母親」等情(見本院109年11月9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裁定理由三),顯見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畏罪逃亡之意,如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將對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程序生重大不利影響,是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及必要。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上,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