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尚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尚清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惟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日期「108/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107/05/30」、「否」;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105.8.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應分別更正為「105.8.29」、「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4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附表:受刑人 吳尚清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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