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5882元(其中本金9萬7614元)。
㈡被告於92年1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
之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後則依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21萬3002元(其中本金為20萬1902元)。
㈢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20萬8745元(其中本金19萬1821元)。
㈣被告至95年2月2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10萬5882元、簡易
通信貸款20萬8745元,代償金額21萬3002元,合計共欠原告52萬762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
┌────────┬───────────┬────┐│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伍拾貳萬│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壹│百分之十││柒仟陸佰貳拾玖│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點七││元│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訊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