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778號

原告 劉侃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迪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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