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告甲(個人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乙(個人資料詳卷)
被告 李宏智
訴訟代理人 李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後述被害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母即訴訟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本件繫屬後,原告已經成年,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之代理權消滅,此有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竹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竹文街96號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道並左轉彎,適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竹文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見撞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受傷後,先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當日再轉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於112年4月26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第六對神經損傷及兩側視神經損傷,於112年5月29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20日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內壓升高視神經乳頭水腫、右側外展神經損傷、下眼瞼倒睫、右眼結膜角膜損傷、疑嗅神經損傷。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門診,診斷為外傷性嗅覺喪失。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2,933,624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18,886元: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洪揚中醫診所(下稱洪揚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8,886元。
2.就醫交通費11,78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先送往嘉基醫院急診,當日自費1,200元搭乘救護車轉往聖馬爾定醫院,其後再自住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就醫25次,支出交通費9,500元,往返洪揚診所就醫4次,支出交通費1,080元,以上合計11,780元。
3.親屬看護費188,000元:原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接受看護,由親屬看護94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188,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4,958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8歲成年之日起算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47年,又原告嗅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23.07%。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車禍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14,958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高職肄業,尚未就業,亦無固定收入,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嗅覺喪失,難以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害。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及嘉基醫院、聖馬爾定醫院、洪揚診所、榮民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損害18,886元、就醫交通費損害11,7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14,95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救護車收費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接受看護,由親屬看護94日,受有看護費損害18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害置辯。依前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4日轉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日,醫囑建議在家休息1個月,不宜劇烈運動,持續復健及門診,則原告於住院11日期間,當有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接受看護之情形,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於出院後僅需休息及複診,自無接受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再者,原告住院期間適逢武漢肺炎流行疫情,出入醫院不便,看護人力短缺且費用高昂,此為公知之事實,以每日2,000元認定看護費單價,尚屬合理,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住院11日期間受有看護費22,000元損害(計算式:2,000*11=22,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多次,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無照騎乘機車,違規造成本件車禍,其因過失不法侵害未成年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仍嗅覺喪失,難以復原,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7,624元(計算式:18,886+11,780+1,714,958+22,000+500,000=2,267,62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