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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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71號
原告 黃元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學海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提出依訴之聲明第1項中,被告應自行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之3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漏水,使其裂縫修復加上防水處理之相關工程估價之全部修復費用(需有:施工項目及金額,包含必要之拆除、更新設備、清潔及運輸等,可以提出工程估價單、收據、鑑定報告等為據),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378,000元後,用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中之將上址房屋漏水損害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方式及費用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費用估價單、鑑定報告或單據等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先提出該訴之聲明第1項所需全部修繕費用之相關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378,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之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下載「徵收費用標準程式」自行計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修繕漏水,然原告並未陳報是否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應於補正上開修繕費用之相關資料時一併陳報,附此敘明。
四、另兩造前於本院調解時,被告已表明願先請工程人員查看漏水原因為何,如兩造間已有可行及適當之和解方式,亦請速送院,繕本需自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