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

原告 呂嘉興

被告 許詠嘉 (原名 許弘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8800元,係小額事件,復無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設籍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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